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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10 00:27:59  浏览次数:9752

鲁民〔201848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

     现将《山东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8716

 

 

山东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75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意见》(鲁民〔201838号)、《山东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山东省民政厅印发〈山东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1499号)和《山东省民政厅印发山东省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指引的通知》(鲁民〔201847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等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支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

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设置行政级别。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的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并成立选举委员会作为选举主持机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会员提名,从会员中产生,经理事会表决通过。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候选人的,须退出选举委员会。

行业协会商会第一届负责人的选举工作由筹委会负责。

行业协会商会届中需要增加、补充或重新选举负责人的,由理事会负责提名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选举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提请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审核。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由会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选举,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会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选举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每届任期35年,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任期为5年的,期满不再延期。理事长(会长)连任不超过两届。

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实行轮值制的,必须在本会章程中明确轮值人选、轮值顺序和轮值期限。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具体方式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行业协会商会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聘任制秘书长不具备理事资格,不参与理事会表决,但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法律规定与聘任的秘书长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选任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不得由聘任制秘书长担任,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选举结果应当于换届选举结束后3日内,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以本会或本会筹委会名义在指定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提请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审查后,自换届选举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按照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自选举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审计机关等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理事长(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积极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9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规定中的各项条款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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