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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试点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04 01:42:27  浏览次数:3409
各市(不含青岛)财政局、民政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试点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2013年7月18日
 
 
山东省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试点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发展试点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 138号)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支持社会组织发展试点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级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发展示范性社会组织。资助规模较大、职能重要、具有引领示范性的全省性或有较强区域辐射功能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购置必要的服务设备,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增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的能力。
(二)购买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试点项目。购买社会组织承接社会救助、救灾、社会福利、民间组织等方面的统计、测评、分析、评估、行业指导等社会管理服务,及围绕城乡困难群众、受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众开展救助、援助、康复、心理辅导、社区服务等社会工作服务。
(三)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示范项目。支持各地开展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社会组织创业园建设等。
(四)社会组织人员培训。对社会组织负责人、业务工作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社会组织的专业服务能力。
(五)根据社会管理工作需要,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财政当年社会组织发展试点项目预算安排、上年度项目进展和绩效评价等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明确项目范围、资助标准、评审规程及项目实施和监管要求等内容。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省级补助资金和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按项目年度实施方案要求申报相关项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全省性社会组织应当直接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市民政、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初审后,统一汇总报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地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采取实地查看、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确定省级支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金额。
第八条  省级补助资金下达。全省性社会组织项目,省财政厅将项目资金下达省民政厅,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省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项目,省财政厅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将项目资金拨付相应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省财政对有地方政府投入和社会资金资助的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申报用途使用资金,加快项目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将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报民政部门。省民政厅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项目评审和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追踪问效机制,保证项目资金科学、合理、有效使用。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不定期地对各地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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