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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02 04:00:02  浏览次数:346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创新和改进社会消防管理,督促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查实并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不良行为进行公布。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认定
第四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触犯《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触犯《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触犯《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修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准则,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受到《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
(六)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七)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五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三)县级以上政府批复的责令单位停产停业的文件;
(四)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执业规范的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公告处理的文件;
(五)审判机关已生效的判决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工作。应对在消防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和接到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在依法给予消防行政处罚并在案件法定救济时限结束后,方可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认定为消防安全不良行为。
第三章  信息审核和发布程序
第七条  对符合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认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案件法定救济时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山东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报告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市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辖区内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审核、认定工作,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管理、公布各市级公安消防机构上报的不良行为信息,经负责人审核后,每月在社会公众服务平台“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板块”中予以公布。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不良行为或删除已公布的不良行为。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的期限为: 
(一)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触犯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触犯《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6个月。
(二)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触犯《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
(三)单位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触犯《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
(四)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准则,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受到《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6个月。
(六)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6个月。
(七)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
(八)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延长其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至原期限3倍。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良行为不得公布。
第四章  信息公布变更、撤销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公布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异议后,于2个工作日内交认定上报该不良行为信息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核查。核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详细报告,报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核查确认后予以维持或更正。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违法单位和个人认真整改,确实消除了违法行为、落实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可以在公布期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核查属实的,可形成核查报告,并提出是否缩短信息公布期限意见,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核查报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采纳核查报告建议,采纳的可以适当调整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经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撤销或发布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原信息公布范围内予以公布,同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五章 信息的共享与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市场准入、表彰评优的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记录。并逐步同各级工信、住建、工商、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建立信息链接,实现交换与共享。
推动各地工商、安监部门在实行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时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作为重要参考;推动住建部门在资质监管、招标投标、工程监管等环节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作为重要条件;推动人民银行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及其整改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与单位和个人信用挂钩;推动证监、保监部门在上市企业监管、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理赔时参考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章  相关罚则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对本级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在不良行为认定、公布与更正处理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作出书面检讨,并进行全省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信息安全责任中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修订与完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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